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洲区
医疗机构药房托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8〕3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涨渡湖、龙王咀农场,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区卫生局、区监察局、区物价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区工商分局拟订的《新洲区医疗机构药房托管办法(试行)》已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新洲区医疗机构药房托管办法(试行)
(区卫生局 区监察局 区物价局 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区工商分局)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规范药品购销和管理行为,降低人民群众医药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本区辖区内公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药房托管是指医疗机构将本单位外购药品的经营权和药房管理权,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委托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具体运作的一种药品购销和管理模式。药房托管的对象包括医疗机构的门诊及住院部中、西医药房和药库。
第四条 药房托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杜绝假劣药品流入医疗机构。
第五条 实行药品储备制度,确保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和突发事件时的用药需要。
第六条 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有关药房托管的检举和控告;依法对不作为、谋取单位高额利润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房托管工作进行监管,对委托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托管药房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区发展改革、工商、物价、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药房托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药房托管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应为单位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其他组织,应委托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其统一与药品经营企业签定药房托管或药品集中配送协议。各医疗机构药房托管运行的相应手续应于15日内报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具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证书;具备《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药房软、硬件设施和能力。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托管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是指通过参加医疗机构药房托管遴选,取得医疗机构药房托管资格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受托人必须是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具有合法的资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商业信誉良好,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公司所派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受托人的遴选权;
(二)共同提取药品销售利润的权利;
(三)对受托人之间外购药品采购比例的分配权;
(四)对药品的购销、储存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受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选择采购药品的生产企业,并按照基本用药目录适时适量进行采购;
(二)确定托管药品储备量,编制托管药品进货计划,组织托管药品的供应、储存管理;
(三)对药房实施日常管理,并对托管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配、绩效考核与奖惩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遴选受托人,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参加定性考核的评审专家一般应为单数。
第十七条 遴选受托人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遴选受托人标书和协议条款;
(二)公开发布遴选受托人的信息;
(三)接受药品经营企业报名和审查相关资质材料,听取投标人情况介绍,确定资质合格企业名单;
(四)公布资质审查结果,查阅投标人标书;
(五)制定遴选受托人考评细则,建立评审专家库;
(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并组织考评;
(七)公开遴选结果。
第十八条 药房托管(含集中配送)协议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注册机关、注册资本、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等;
(二)托管的药品范围(基本用药目录)和相关要求;
(三)委托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受托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当事双方对托管药房经营成果的分配方法;
(六)药房药品的物权交割时间、货款结付时间及方式;
(七)药房托管后,修改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的方式、程序;
(八)药房托管协议的有效期限;
(九)对不可抗力的处置方法;
(十)对单方违约的责任与赔偿;
(十一)当事双方认为应写入药品托管协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受托人不得超过5家。受托人为2—5家的,由委托人从受托人中确定一家为主托管人,主托管人负责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主托管人与一般受托人签订药品配送协议。药房托管年限一般为三年。委托人每年要对主托管人的药品配送服务、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等情况组织一次评议。对当年不合格的要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未能整改到位的,委托人有权重新选定主托管人,而原主托管人应在三日内无条件交出主托管权,其一切损失自负。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药房托管协议暂停或终止。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因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当事双方一致同意暂停或提前终止药房托管的;
(四)区和区以上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必须暂停或提前终止药房托管的。
第二十一条 药房托管当事人双方要充分利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成果,原则上采购中标品种;对价格低于中标品种的同类品种,受托方可以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托管药品价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托管药品高于物价政策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及时调整药品零售价格。
托管药品价格与惠民政策相矛盾时,应执行惠民政策价格。
第二十三条 药房托管后,委托人与患者结算收取的费用作为药房的药品销售收入,委托人与受托人据此结算采购药品支出。具体结算方式和时间由托管当事人协议商定。
第二十四条 托管药品目录中同一品种可以有不同生产企业的产品。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受托人外购的药品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允许销售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药品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托管药品范围内预留品种自行组织外购,受托人也不得将托管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品种擅自取消。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专管专供的检验试剂等,由医疗机构委托给有经营许可权的经销企业外购。在实施药品托管过程中,原目录内出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允许销售的药品,委托人应及时删除,并停止采购,因未及时停止采购而出现问题其责任自负。
第二十六条 在委托人单位内部基本用药目录中,除规定不能进行托管的药品外,其余药品构成药房托管的基本用药目录。它是受托人制定储备定额、编制采购计划、组织采购活动的依据,也是委托人药事管理组织为本单位确定的临床用药基本范围之一。委托人应根据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门确定的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保目录》、湖北价格信息网公示的药品和本单位用药习惯,由本单位药事管理组织确定基本用药目录,药房托管“基本用药目录”一般应细化到品种。细化到品种的药品占目录药品总数的比例由委托人确定。
第二十七条 需要增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按增补用药目录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药房托管过程中,如遇到当事双方不能统一意见的事项或争议,应提请区药房托管管理机构协调。协调难以解决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