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问答 繁体 长者专区

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洲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洲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12-08 01:43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574913941/2020-862060 分  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8-12-08
文  号 效力状态 失效

(新政规〔201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新洲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四届人民政府第11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1日

 

 

 

新洲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进一步做好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改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5〕1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遵循“先补后征、应保尽保”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机制。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2015年1月1日以后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包地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时户籍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资金的1%递减。

 

第四章 参保和补偿资金使用办法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入个人账户,不得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九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区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补偿金计发月数按照其领取补偿资金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确定。

第十条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区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规定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相应记录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信息。其中,已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应当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累加后重新确定。

对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满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也未接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及享受相关待遇的人员,可以选择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延长缴费5年的基础上,仍然不满15年缴费年限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缴齐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也可以选择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先补后征”工作机制。补偿资金列入用地申请单位征地成本,由区财政部门统一集中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补偿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管理。区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专账,专门用于所征收补偿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公布后,首先由相关街镇会同区公安、国土规划、财政(农经)等部门,审核确认拟征地项目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及基本信息;再由区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拟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具体补偿资金进行测算,填写《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经区人社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区人民政府,并送区财政(农经)、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人社部门报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数额,将所需的补偿资金预先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具《拟征地项目养老保险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区人社部门根据区国土规划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区财政部门开具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区人社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区财政部门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区人民政府征地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由相关街镇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社区)予以公示。区财政部门按区人社部门最终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标准及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并将预存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足额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征地项目未获得批准的,区财政部门将预存的补偿资金(含利息)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部返还区人民政府指定账户。

 

第六章 政策衔接和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2015年1月1日前已依法批准征地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征地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中下列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资金:

(一)已按照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

(二)已按照武汉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政策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

(三)其他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获得市、区人民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被征地人员。

第十八条 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确定:

(一)2015年1月1日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按照2014年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2015年1月1日时未年满60周岁(59周岁至16周岁)的,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资金的1%递减。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方式使用:

(一)对于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2〕147号)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对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资金,市、区财政分别按照1:1和3:7的比例承担,分年逐步解决。区财政部门要做好所需资金的总体预算,缩短资金筹集周期,并合理安排年度预算,确保当期支付;区人社部门要维护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街镇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被征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划拨、管理等各项工作,将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人社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区发改部门负责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政策配套工作。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审核项目土地征收面积,并会同相关街镇审核确定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

区农经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锁定2015年1月1日前已依法批准征地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征地对象及基本信息。

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街镇、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对伪造证件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冒领补偿资金的,由区财政(经管)、人社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时间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社局会同区财政局、国土规划局、发改委、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已阅  0  打印   下载   扫一扫 
 收藏   关闭